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关键工作,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来,安远县院公诉部门不断强化监督意识,拓宽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方法,紧紧抓住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个环节,不断加大监督力度,确保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2003年元月至2005年7月,安远县院公诉部门共追诉6人、改变定性6件6人、增加罪名4个、增加犯罪事实5起、纠正错诉3件3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7份、发出《检察建议书》8份、提请抗诉1件。
二、主要做法
(一)严把审查起诉关,做到不枉不纵。
该院注重公诉环节严把审查关,充分履行审查起诉职能,依法查明犯罪事实,做到不枉不纵。如去年该院在办理阳某等人诈骗案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只有犯罪嫌疑人阳某一个人,承办人经审查,觉得嫌疑人不可能一个人完成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犯罪,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阳某,多次寻找被害人取证,证实这是一个专门借婚姻骗钱的犯罪团伙,涉嫌犯罪的还有杜某和黄某。为此,我们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将另两名嫌疑人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提起公诉后,黄某、杜某均被判处徒刑。再如去年该院在审查廖某故意杀人一案时,从案卷材料提供的廖美凤的限制责任能力的鉴定书看,其内容本身前后矛盾。后经提审讯问廖某本人,发现其智力如同几岁小孩。经重新鉴定,该犯罪嫌疑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该院随即建议公安机关撤回了起诉,从而避免了一件错案的发生。
(二)依照事实和法律,确保定性准确。
该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对照法律的规定,确保了每一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定性准确。如今年该院在办理何某寻衅滋事一案中,公安机关以何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承办人在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二起事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无论从主客观方面的表现看,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遂以寻衅滋事罪将此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该院不仅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严格把关,同时对本院自侦案件也严审细查,对认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改变定性。如去年该院在审查起诉一起玩忽职守案中,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收取了超额砍伐林地资源补偿费后,对采伐户采伐林木放任自流,致使国家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即是为了小集体的利益而滥用职权,他们的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遂改变定性,以滥用职权罪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刑罚。
(三)强化诉讼监督意识,纠正违法办案。
在办案中,该院针对侦查和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分别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今年该院在审查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发现案卷中提取证据交警是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是正式的警察,而他们却承担了收集证据的任务。根据新的《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一定要经考核合格并获得事故处理的资格证书才具有执法资格。针对这种情况,该院依法将所有交通肇事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及时与公安交警部门协调沟通,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该院坚持依法抗诉。如去年该院起诉的龙某强奸一案,被告人龙某虽未满十八周岁,却将一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奸淫并使用了暴力,造成被害人怀孕32周后引产的严重后果,法院却判处其缓刑。此案判决后,该院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遂提请市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进行了抗诉。
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更是提高办案质量的保证,但在实践办案中,监督难的问题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不力。目前在侦查监督方面,往往碍于公检两家的情面,侦查监督流于形式。在出现问题时多是采取沟通、协调的方式,而不是以书面形式予以监督。特别是对本院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否定,也就是对本院审查批捕部门的否定。
(二)刑事自诉案件是刑事审判监督中是死角。检察机关履行的审判监督职能,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长期以来,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独家审理,缺乏监督,以至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案件承办人应该回避而不提出回避,影响客观公正审理;有些案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违反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等。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如不依法监督,势必影响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质量,影响法律的严肃公正性。
(三)对于公诉人没有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对庭审的监督一片空白,形成真空。实践中,基层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相当大一部分。案件移送法院后,对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或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利,无从监督。这类案件虽然事实比较清楚简单,被告人也认罪,实体违法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程序上却往往存在“走过堂”的现象,损害程序公正的现象比较突出。
(四)对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难以实施法律监督。目前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的审理主要是两种形式:一是刑、民分开审理,先审刑事部分,后审民事部分。审理刑事部分时,法院通知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但审理民事部分就不通知公诉人了。而且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有的开庭,有的不开庭,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如何,检察机关不得而知,更谈不上监督了。二是刑事民事部分一并审理,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法律监督,如何实施监督,公诉人应持何种态度,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致使公诉人在法庭上只注意刑事部分审理,而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持无所谓的态度。
(五)案件抗诉率及抗诉成功率低。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手段。但实践中抗诉率低,而且抗诉成功率也很低。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绝大部分维持原判,驳回抗诉,予以改判的甚少。产生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以下几种:一是抗诉意识差,有些检察机关对应该提起抗诉的案件未能提起抗诉;二是抗诉质量差,把某些明显不该抗诉的或可抗可不抗的案件提起抗诉;三是某些法院执法公正性差,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不是严格执法,秉公办理,而是系统保护主义作祟,上级法院袒护下级法院,对理应改判的也不予改判;四是对法律理解的统一性差。检法两家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针对以上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得以实现。
(一)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自身应保持清醒的认识,改变观念,重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从制度上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同时应规定对公诉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监督的要承担失职责任。
(二)加快法律的修改与补充,为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包括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在程序上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中有法可依;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置权,对纠正违法通知置之不理的行为,有一定硬性措施,确保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等等。
(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为检察机关实施刑事审判监督奠定基础。要加强公诉人员的培训,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在监督中讲究监督效果,注意监督方法,保证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要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该提起抗诉的要坚决抗诉,该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要坚决提出,不应该顾及情面,怕伤和气。
(四)介入合议庭合议,把握判决阶段的参与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否介入合议庭合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通过与法院沟通,让公诉机关介入合议庭合议,特别是对简易程序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合议讨论时将检察机关的观点予以重申,并对定罪量刑予以监督。
作者: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陈雪光